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拟于8月提请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为了使法规更加完善,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告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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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节水优先、全面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 对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设项目及工业集聚区的布局,应当与本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和区域评估。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使用非常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节水长效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水资源总体规划分别制定行业节水实施计划,落实具体措施,推进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乡节水降损和非常规水利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中水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优先配置非常规水建设项目。
园林绿化、人工湿地、河湖景观、环境卫生、消防等市政用水和工程施工用水应当充分利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
工程建设项目排水应当采取有效预防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年度取用水计划,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经核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取用水计划指标。取用水计划指标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及时向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机构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机构有权对存在严重错误或失实的水平衡测试报告要求用水户重新测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计划进行调整,实行限量供水、并网合用或者封井停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泉水出流受到影响的;
(三)地下水超采或者因地下水超采引起环境地质问题的;
(四)因水质污染不能利用的;
(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发生变化的;
(六)国家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二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应当及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一般不得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开凿新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逐步封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要求,制定地下水保护和治理方案,明确目标、措施和责任,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削减地下水开采量,涵养恢复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以外的地区,除临时应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机关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开凿新井:
(一)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质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非常规水进行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受到污染的措施和设备的。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工程,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内或者井深二百米以内的工程,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或者井深二百米以上的工程,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取用水计量设施应当使用经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产品。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定期校正或者更换设施。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活动的,依照《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